王某春与赵某辉、徐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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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1422民初2210号

原告:王某春,男。
被告:赵某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飞(被告侄女),系葫芦岛市建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丽,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辉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赵某辉称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80000元。2017年10月14日,被告赵某辉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王某春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借款人:赵某辉(签字)2017年10月14日”。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徐某丽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辉在原告处借款,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放弃对被告徐某丽主张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春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某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王妍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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