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安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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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晋05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岩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晋城市城区凤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晋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晋城市城区丰天钢模板租赁(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宝鼎公司、高某(乙方受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数量(实际以出库单为准),租赁单价如下:钢管每米日租金1份(分)、扣件每套6厘、钢架板每块2角、油托每套3份(分)……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底的最后一天与甲乙双方结算当月租金,乙方如不在本月底支付现金,必须在次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逾期不交纳,甲方向乙方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钢管接头每套日租金1份(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的日期为2016年4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退还原告租赁设备的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另查明,晋城市城区丰天钢模板租赁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谷某,晋城市城区丰天钢模板租赁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晋城市城区丰天钢模板租赁与被告宝鼎公司、高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宝鼎公司辩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项目章系私刻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宝鼎公司提供的照片3张,不能证明宝鼎公司未承建过金丽嘉苑项目,未成立过金丽嘉苑项目部。参与签订合同的宝鼎公司金丽嘉苑项目部系宝鼎公司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宝鼎公司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系晋城市城区丰天钢模板租赁,该租赁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性质,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经营者谷某承继,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称其与宝鼎公司无关,不是宝鼎公司的员工,被告宝鼎公司亦否认高某是其员工,故被告高某作为合同的承租方签名,不是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个人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束,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某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原物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但在2015年7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被告宝鼎公司、高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均未提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解除合同,在诉讼中,原告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件、钢管等租赁设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底的最后一天与甲乙双方结算当月租金,乙方如不在本月底支付现金,必须在次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应视为定期给付债务,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请求给付定期之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保护。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设备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故2016年10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系被告未返还的租赁设备(扣件4686套、钢管2602.4米、钢管200接头8套、钢管300接头105套)的租金,该部分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31日,为25259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按照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5052元。被告高某辩称已经付清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谷某租金25259元及违约金5052元。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8139元;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承担621元。

二审中,上诉人谷某二审提交以下证据:金丽嘉苑工地大门悬挂的牌匾照片三张。左侧牌匾为“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右侧牌匾为“河南裕鸿.金丽嘉苑项目部”。证明目的:牌匾上“裕鸿”“筑”字明显有修改痕迹,可见在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前,宝鼎公司为该项目施工人。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书记员  王昱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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