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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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黑0184民初2354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五常市,
被告: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2日,薛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向王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薛某欠王某伍万元(50,000元)人民币,口说无凭,特立此据;欠款人薛某”;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2日,王某向其同事张波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给薛某。以上事实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将收据原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薛某出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表示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因此被告薛某对所欠借款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王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对被告催款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最早向其主张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薛某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50,000.00元。
被告薛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自2019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梅
审判员房金影
人民陪审员付立杰
书记员王会贤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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