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廖某1、王某某、刘某某、廖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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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0482民初2564号

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南路房地产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宋京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隽,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1,男,住常宁市。
被告:王某某,女,住常宁市。
被告:刘某某,女,住常宁市。
被告:廖某2,男,住常宁市。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廖某1、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廖某1在合同订立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连续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廖某2以其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廖某1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可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原告对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廖某1、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
二、被告廖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3830.0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公积金贷款利率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如被告廖某1、王某某、刘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廖某2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廖某1、廖某2、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法官助理何娟
书记员贺旻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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