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鲁0911民初6828号
原告:尹某彬,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洁,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荣,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廷,男,系马某荣员工。
被告:姚某甜,女,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马某荣自2013年以来多次购买原告苗木。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共欠原告苗木款147700元。同日,被告马某荣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该欠款两年内付清。此后被告又购买了原告部分苗木,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苗木款45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手续后,于2020年12月3日单方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利息取消,所有款项于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对该付款计划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原件及销货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152200元这一事实。被告马某荣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未得到原告认可,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一笔欠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二笔欠款未载明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荣支付原告尹某彬苗木款1522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荣按年利率6%以14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支付原告该欠款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支付原告该欠款利息,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姚某甜对上述两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共计305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广军
法官助理刘乘廷
书记员姜丽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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