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1与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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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1,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2,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禹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与三普青方公司签订的《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三普青方公司与禹泷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性质。诉讼中,郝某1据此主张《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禹泷公司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禹泷公司是《合同书》、《协议书》的实际施工人。合议庭认为,《合同书》、《协议书》内约定的施工内容和项目为填挖土方、造林绿化,《合同书》、《协议书》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故郝某1关于的该主张不能成立。2、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禹泷公司的法律关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作为定做人将填挖土方、造林绿化工程以招投标形式、签订《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方式交由承揽人三普青方公司实施完成,双方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之法律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即三普青方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就第三人禹泷公司所完成的工作向定做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负责。据此规定,合议庭认为,虽然上述《合同书》、《协议书》内的承揽项目、内容系第三人禹泷公司实施,但因承揽人三普青方公司需对禹泷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负责,故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相对方仅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和三普青方公司。另、《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禹泷公司系与三普青方公司合作并由三普青方公司授权进行施工的项目负责方,工程款也由建设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拨入三普青方公司账户并扣除工程管理费用、项目全部税费后,余款返还给禹泷公司。据此可认定,禹泷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无合同关系,双方互非合同相对方,亦无债权债务关系。3、郝某1所举《债权让与协议》的效力。经审查,该《债权让与协议》缺乏协议签订的落款时间,在协议第二条内“内蒙古三普青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下欠甲方内蒙古禹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栏为空白未填写欠工程款金额,也未附三普青方公司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下欠禹泷公司工程款的相关依据,而将1261万元作为禹泷公司对三普青方公司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享有的债权转让于郝某1用于偿还禹泷公司所欠郝某1债务,三普青方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于初审和本次诉讼中均不认可。另、郝某1在申请执行禹泷公司、韩某、张茜民间借贷案中,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对三普青方公司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享有的1130万元工程款采取了执行措施。后三普青方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已生效的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书(东胜区法院判决后三普青方公司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申1852号民事裁定书(郝某1对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再审)均认定,郝某1、禹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普青方公司下欠禹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随判决停止对三普青方公司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的工程款1130万元的执行、裁定驳回郝某1的再审申请。鉴此,合议庭认为,《债权让与协议》无事实依据,不足以证明三普青方公司下欠禹泷公司工程款或实欠金额,系法律意义上的无源之水,属无效协议,不予采信支持。4、三普青方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应否依《债权让与协议》向郝某1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合议庭认为,《债权让与协议》对三普青方公司而言,无事实依据,让与行为无效,三普青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而言,禹泷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无合同关系,双方互非合同相对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让与行为亦无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亦不应向受让方即郝某1承担责任。5、禹泷公司的法律地位,其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主张工程款。合议庭认为,三普青方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互为合同相对方,禹泷公司仅是受禹泷公司授权而对承揽内容和项目进行施工的承揽合同的第三人,其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禹泷公司不能突破《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主张支付工程款,并将改权利转让于郝某1。同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与三普青方公司的《造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三普青方公司与禹泷公司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并非非法转包或分包合同,禹泷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故禹泷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系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而请求其在欠付三普青方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更无权利转让债权,故郝某1亦不能以此为理由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其前提是出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可转让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禹泷公司在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与郝某1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和《债权让与协议》无效,郝某1以《债权让与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据主张三普青方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郝某1放弃对内蒙古三普青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某1要求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向郝某1清偿欠款126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验收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60元,由郝某1负担。

二审中,郝某1、三普青方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与禹泷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生效裁判认定三普青方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的造林绿化工程后,又与禹泷公司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禹泷公司以三普青方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负责四个标段的造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等义务;因涉案工程正在审计阶段,导致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与三普青方公司尚无决算结论;三普青方公司与禹泷公司之间亦未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均不明确。在郝某1诉韩某、张茜、禹泷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禹泷公司与郝某1签订了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禹泷公司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的1261万元及利息让与郝某1。因禹泷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三普青方公司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数额多少经生效裁判认定尚不明确,导致郝某1与禹泷公司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的合同目的目前处于无法实现状态,需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与三普青方公司、三普青方公司与禹泷公司之间结算清楚后方能确定是否实现。现郝某1直接持该债权让与协议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林业局主张权利,条件并不成就。
综上所述,郝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让与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对该瑕疵纠正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60元,由上诉人郝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玉红
审判员任明强
审判员邬忠良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匀利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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