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某局与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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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企业借贷纠纷(2020)辽1422民初2330号

原告:某县某局,住所地:某市某县某镇朝阳路一段**。
负责人:王某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胜,男。
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县某乡某村钟杖子组
法定代表人:董某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借款人(甲方)为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乙方)某县某局。借款种类为(中期或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5.46‰,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甲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日原利率上浮30%,即7.098‰(月息)征收逾期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于即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于同时亦收到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0年5月17日合计向某县某局借款6700万元,其中2300万元在2010年7月17日前必须还款,2010年12月25日前必须还款3000万元,当年合计偿还5300万元,并以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包括天星第一期的土地使用权和原人民银行、原信用联社、原武装部的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若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将用公司名下的任何资产偿还所欠的本金和利息。2018年和2019年原告分别给被告下发了催收通知,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和2019年6月4日回复原告,并在通知单(回执)中表示:将积极筹款,按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1000万元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告方亦同意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方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即:“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均为法人单位,本案的借款以及此后的多笔借款,原告出借被告款项的目的是为扶持被告这一县内重点企业,为了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解决被告企业生产启动资金不足等重大疑难问题,原告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同时结合被告的多次承诺和表态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借贷行为以及《借款合同》的签订,均为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也予以了充分、确实、全面的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方履行了出借原告1000万元款项的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长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46‰,属于当时金融机构的较低利率,同时按现行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另在该《借款合同》中虽然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方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借款合同》无效、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某局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4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瑞鹏
审判员张学富
人民陪审员李绍奎
书记员韩琳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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