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佳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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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0)内0621民初3395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佳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506215788965874。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某,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2018年1月9日、2019年7月11日,原告佳乐物业公司(乙方)与王贵新村业主委员会(甲方)分别签订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达拉特旗王贵新村小区物业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业主应当一次性缴纳全年物业服务费,服务期限为三年(分别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同时约定,业主和房屋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18年5月1日,原告佳乐物业公司(乙方)与王贵新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贵新村现居住住户为850户,每户分摊垃圾清运、处置等费用36元,此项费用在核算实际产生的物业费另外加收。截止2020年7月11日,单价按0.3元/平方米/月,被告赵某所有的××村房屋面积127.82平方米,每年的物业费为460.1元。原告佳乐物业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2019年9月7日、2020年6月6日,已向被告赵某催收物业费。原告诉称因小区内部矛盾,其实际物业服务35个月,共计1342元,被告赵某未交纳该物业费。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物业服务合同》3份、物业台账3份、催缴费通知单3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佳乐物业公司公司与王贵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赵某作为王贵新村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有约束力,原告佳乐物业公司公司与被告赵某已经形成合法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佳乐物业公司公司已向被告赵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赵某应承担缴纳物业费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未交纳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1日的物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其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给付物业费1342元,分摊费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佳乐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342元,分摊费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潘昕
法官助理乌都娜
书记员杨龙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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