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接某某、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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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25722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接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栾某某,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莱阳市某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接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接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借给被告接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接某某已收到现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整,全部本息于2017年9月22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接某某分三笔转账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接某某转账20000元,前述四笔款项合计150000元。
另,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接某某和被告栾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接某某和被告栾某某两人系被告莱阳市某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接某某系被告莱阳市某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主张,2016年原告将15万元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接某某时,被告接某某和被告栾某某两人是夫妻关系,且该两人的住址与被告莱阳市某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一致,而且被告接某某和被告栾某某两人均是被告莱阳市某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唯一的股东,可依法视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而该举证责任实行举证倒置,也即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需由三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并没有就此提出任何证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3条以及合同法第20条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还款协议上没有被告栾某某的签名,也没有被告莱阳市某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方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莱阳市某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的运营。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婚姻关系证明、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与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借款本金,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依法认定被告接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接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加上前述利息36000元合计18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照还款协议中被告接某某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认定被告接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栾某某和被告莱阳市某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对被告接某某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涉案借款行为虽发生在被告接某某与被告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涉案还款协议仅有夫妻一方即被告接某某签字,且涉案款项均直接往来于原告与被告接某某间名下银行账户。原告作为涉案借款债权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接某某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栾某某对被告接某某涉案借款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莱阳市某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未在涉案还款协议中盖章确认,仅有“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一栏显示有该公司的名称,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莱阳市某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的运营,故原告诉请被告莱阳市某某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对被告接某某涉案借款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前述本金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150000元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722元,被告接某某负担1704元。该1704元款项被告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辉
书记员林涵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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