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吴某某、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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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豫0726民初300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向向春购销中心出售净重为2316公斤的小麦,单价为每公斤2.2元,并约定小麦存一年每市斤加0.2元,向春购销中心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据日期:19年7月12日收到赵玉广小麦2810公斤—皮494净重2316公斤附注:<存1年加2角>会计聂安云延津县胙城乡向春农副产品购销中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赵某某小麦款,原告赵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来院起诉。
另查明,向春购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6月11日被核准注销,该购销中心的登记经营者为吴某某,聂某某为实际经营者,吴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聂安云系聂某某父亲并在向春购销中心收购粮食期间,负责看场、开具收据等工作。还查明,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显示的“赵玉广”与原告赵某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提交的2019年7月12日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向春购销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向春购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6月11日被核准注销,被告吴某某系向春购销中心的登记经营者,被告聂某某系该购销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且被告吴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故被告吴某某、聂某某对案涉欠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小麦款的数额,按照双方约定案涉小麦存一年每公斤增加0.4元,案涉小麦自出售给向春购销中心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期限已届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案涉小麦款单价按每公斤2.6元计算,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小麦款为6021.6元(2316公斤×2.6元/公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小麦款60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某某、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冯丽利
书记员王闯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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