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卫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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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晋0821民初2791号

原告:王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朋,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卫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
被告:杨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临猗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与被告卫某在庙上经营冬枣生意时相识,同年10月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卫某提供冬枣供货和代发业务,被告卫某在网上接单,原告在山东根据卫某提供的信息向全国各地发货。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5日期间,原告共计发货4879箱,计57279元,后卫某通过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某达成网络冬枣销售协议,由原告向卫某提供冬枣及代发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实际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卫某负有向原告清偿相应款项的相对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发货的数量与相应货款,原告将结算结果告知被告卫某后,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对所欠原告款项的认可,现原告据此索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给付的10000元,理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至付清之日。被告杨某仅是受卫某委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代表其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472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2020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警
法官助理张婵
书记员张婵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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