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云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275字数 1005阅读模式

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云0181民初2619号

原告:安宁云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贵银,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经协商后约定,由张某某向原告租赁钢管用于安宁粮食仓储物流中心的工程建设。后原告向张某某交付了钢管。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张某某经结算后由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张某某于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总计欠原告钢管租金1141340元,已付891340元,下欠2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及张某某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由被告在2019年8月30日前代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上述钢管租金2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承诺。后被告支付了上述钢管租金中的17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某出租钢管的事实,表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已成立租赁合同。该合同属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张某某负有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的义务。但在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却书面承诺代张某某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并取得原告同意,因而张某某在租赁合同中应履行的支付钢管租金的义务,便转移给了被告,所以,被告在本案中就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却尚欠租金8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租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宁云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钢管租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耀
书记员奎婉媛

2020-12-09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