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敏,常勇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78字数 902阅读模式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502民初6229号

原告:常敏,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常敏丈夫。
原告:常勇,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乾坤,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常勇伯父。
被告:王春正,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常某某借款2万元,并写有借据一份。2020年10月17日,常某某因病去世。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常敏、常勇偿还5000元。现二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剩余15000元借款。另查明,常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一女原告常敏、一子原告常勇,杨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父亲借款未归还,二原告父亲去世后,该笔债权由二原告继承,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常敏、常勇偿还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敏、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春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焘

二0二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2020-12-08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