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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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20)川01民终18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横路**。
法定代表人:余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重,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201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理人:段某(系石某之母),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石某与成华蓝光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石某购买成华蓝光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街道××社区××组××组××幢××层××号××商铺一间,总价款为846609元。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基础设施设备和相关公共设施的交付使用条件约定:“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镇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基础设施设备和相关公共设施未到达交付使用条件的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继续履行,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上述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出卖人在六十日内整改完毕,若逾期未完成整改,出卖人自第六十一日起至实际整改完毕之日止,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整改完毕的界定以出卖人通知当日为整改完毕日,买受人应当在通知当日起七日内进行确认,若未按此时间确认,视为买受人已认可出卖人已在通知当日整改完毕”。
合同签订后,石某按约向成华蓝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46609元,成华蓝光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石某交付了商铺。但至今成华蓝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镇燃气管网连接。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违约金起算点为2016年5月30日。同时,成华蓝光公司陈述,根据规定,需要石某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才能开通燃气。石某举出了租赁合同拟证明因燃气未安装给石某造成了经营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石某、成华蓝光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成华蓝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镇燃气管网连接,属违约行为,成华蓝光公司应为石某完成案涉房屋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镇燃气管网连接,并按846609元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一向石某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石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石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性收入损失系成华蓝光公司未安装燃气所致,对于石某要求成华蓝光公司支付经营性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华蓝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石某完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新山社区一组、二组地块蓝光·COCO国际B区××幢××层××号××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与城镇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并按846609元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一向石某石某支付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成华蓝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某与成华蓝光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成华蓝光公司负有为石某开通案涉房屋天然气的义务,且一审中成华蓝光公司亦同意安装,故一审法院判决铺设案涉房屋的天然气管道并与燃气管网连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成华蓝光公司提出,应由石某提供了成都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资料后方能开通。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成华蓝光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敷设管道、连接城镇燃气管网所需具体资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并不具体明确;第二,敷设管道、连接管网系成华蓝光公司在交付房屋前即应完成的合同义务,而现成华蓝光公司提出需由石某提交相应的资料,并无相应合同依据;第三,作为买受人石某而言,其理应根据燃气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申请资料。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蓝光公司敷设室内燃气存在客观障碍,石某亦并未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予以协助,故成华蓝光公司请求改判并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华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成都成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何春梅
书记员龙怡君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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