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与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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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9939号

原告:邢某,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
被告:袭某,山东省章丘市人,住山东省章丘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协商购买玻璃相关事宜的录音资料,原告经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被告需要高1.83米、宽2.44米的6毫米一等品玻璃77张,每平方米25.3元,共计8700元。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将玻璃从大武口玻璃厂运到三营被告经营场地,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称没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9月8日至9日付款。到期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玻璃质量属次品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原告认为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且被告进行了接收检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约定交付一级品玻璃,但在加工过程中发现玻璃上有气泡,属次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负有接收货物并进行检查验收义务的是买受人即被告。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玻璃进行了接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玻璃的数量、质量、价款的验收确认。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发现玻璃上有气泡,不符合一级品要求的情况下,全部加工出售,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应视为原告交付被告的玻璃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双方约定检验期及发现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及时通知原告的证据,但被告仅提供其协商购买玻璃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接收货物时及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原告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玻璃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货款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涛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小红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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