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蔡某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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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加工合同纠纷(2020)吉02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某,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汤某,厂长。
原审被告:蔡某,男,1959年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隆机械厂为吉瑞公司加工各类铸件。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7日,永隆机械厂为吉瑞公司加工各类铸件产生加工费118,945.82元。吉瑞公司分三次已给付永隆机械厂加工费10万元。永隆机械厂主张木型费2800元,时任吉瑞公司采购部部长的蔡某当庭表示当时谈的是1200元。另,2009年12月29日,吉瑞公司为永隆机械厂结清加工费1.7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隆机械厂与吉瑞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加工费金额,永隆机械厂提交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吉瑞公司在答辩时对铸件加工费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且吉瑞公司在表示铸件存在废品、永隆机械厂诉请金额不准确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永隆机械厂在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为吉瑞公司加工铸件产生加工费118,945.82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木型费,因就该诉讼主张永隆机械厂提交的证据系自行书写,而时任吉瑞公司采购部部长的蔡某当庭表示当时谈的木型费金额为1200元,吉瑞公司对蔡某的当庭表述无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木型费为1200元。审理中,吉瑞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加工费10万元,虽永隆机械厂表示其中的3万元是吉林市盛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的,但永隆机械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抗辩主张,且吉瑞公司提交了记账传票原件。故一审法院对吉瑞公司已给付永隆机械厂10万元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吉瑞公司尚欠永隆机械厂加工费、木型费共计20,145.82元。关于吉瑞公司抗辩应扣减发票金额,因诉争款项为依据事实合同关系主张,双方并无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且开具发票系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故吉瑞公司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蔡某时任吉瑞公司采购部部长,其安排永隆机械厂加工铸件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永隆机械厂要求蔡某给付加工费、木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永隆机械厂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永隆机械厂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永隆机械厂撤回部分诉请,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受理费。判决:一、吉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隆机械厂加工费、木型费共计20,145.82元;二、驳回永隆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吉瑞公司新提供入库单及入库明细一组,以此证明永隆机械厂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为吉瑞公司加工铸件的加工费共计101,958.77元。永隆机械厂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永隆机械厂签字,系吉瑞公司单方出具,与永隆机械厂无关。蔡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评判认为,吉瑞公司新提供的以上证据系单方出具,无永隆机械厂签字确认,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永隆机械厂为吉瑞公司加工铸件所产生加工费总计是永隆机械厂起诉时主张的118,945.82元还是吉瑞公司上诉时主张的101,958.77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因吉瑞公司对于永隆机械厂所主张的铸件加工费数额在一审庭审答辩时未提出异议,故无论是吉瑞公司在一审中抗辩已将该款支付完毕,还是其在二审中主张永隆机械厂交付的铸件存在废品,加工费应当扣除废品所产生的加工费用,均需由吉瑞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吉瑞公司未能对自己所提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吉瑞公司给付永隆机械厂拖欠的加工费、木型费共计20,145.82元并无不当。
另,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于被上诉人永隆机械厂在二审中提出的“请求吉瑞公司自2014年6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吉林市吉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露
审判员郭立坤
审判员卢佳欢
书记员张昊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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