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某有与陈某东、邱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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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1422民初2257号

原告:逯某有,男。
被告:陈某东,男。
被告:邱某卫,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东因买买建筑用材用,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逯某有借款60,000元,通过现金形式在原告家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邱某卫为该笔借款的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原告将6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某东的当场,一次性结清2个月的利息3,600元。二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载明前述事实的借条1张,该借条的手写字体部分邱某卫的签名并捺手印之外的字全是被告陈某东所签写并捺手印,借条中载明“陈某东向逯某有借现金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如果没有邱中卫我不能借钱给陈某东,邱中卫说如果陈某东不还钱,他还。故原告与被告邱某卫之间的约定为一般保证,被告邱某卫并不是借款人。原告与被告陈某东均一致认可利息已经按约定的月息率3分给付至2017年10月24日。于庭审中经过法律释明,原告将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变更为现在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下欠利息。
另查明,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邱某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邱某卫于诉讼中提出了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
本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2016年8月25日的载明陆万元借款涉借条一张,以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东欠原告逯某有60,000元借款这一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东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某东未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东给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3%计算,并未超过当时规定上限。现原告向本院请求将下欠利息的利率调整至年利率15.4%,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由被告邱某卫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邱某卫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逯某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起算按年利率15.4%计),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逯某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刘恩来
书记员张月美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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