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于某某、刘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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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3101民初324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芳,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刘文兵(曾用名:刘真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某某、刘文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两被告先后12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于某某、刘文兵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刘文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于某某、刘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本金
代理书记员李水红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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