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榆林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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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20)陕0802民初7318号

原告:柴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新开沟村****,延长石油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团购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而且之后的合同不是补充关系而是替代关系。合同中的条款,在2014年的合同签订之后就不存在了,合同不再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买受人为案外人,而非原告,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曾在2009年订立《团购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购买商品房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履行不是双方或一方违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是,在办理房屋按揭手续的时候,银行调查过原告妻子的征信后,要求原告将首付款从之前的52%提到60%,公司通知原告其需将首付款交至60%,但原告一直没有配合补齐首付款,所以该合同没能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有异议,被告表示,原告所交付的216651元中包含之前所付的款项的部分利息或者是违约金,并非全额交付。被告对其所持质证意见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案件所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对于争议事实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所在单位曾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以团购的方式购买被告建设的“华盛春天”住宅小区内的单元房,双方为此订立了《团购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小区第18幢1单元602室的房屋,总价为37339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在2009年至2014年4月24日间分六次共向被告付款216651元后,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另行订立了《榆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榆林高新区汇源路南侧公园时光商住小区内的第18幢1单元0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3.49平方米,每平方米3121.22元,总金额416652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首付款52%,计216652元整,其余48%的尾款2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按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同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等条款。之后,原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而被告已将该商品房出卖于他人。双方就合同履行或解除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标的物已向他人出卖,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在本案中,被告实施了该司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榆林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订立的《榆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于2020年10月22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柴某某已付购房款216651元,并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5.6%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柴某某赔偿216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榆林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伟
法官助理贾彩英
书记员薛彦欣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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