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立春与蔺志娜、刘守芬、甘立全、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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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兵9001民初3535号

原告:甘立春,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四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志娜,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员工,住第八师一四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202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蔺志娜(甘某某之母),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员工,住第八师一四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立全,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守芬,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甘元伟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原告提交甘元伟于2020年3月20日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条打印件一份,证实甘元伟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经质证,被告蔺志娜、甘某某对甘元伟的签字不认可;认为甘元伟在2020年3月8日时已身患重病,处于昏迷状态,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甘立全、刘守芬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时间是2014年,借条是后期出具的。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取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取款100000元,另手中尚有现金50000元,共计250000元出借给甘元伟。经质证,被告蔺志娜、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将该笔款项向甘元伟实际交付。被告甘立全、刘守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交付该笔现金不清楚。原告提交自己的银行卡(尾号为XXXX)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于2014年3月20日消费395643元。经质证,四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蔺志娜、甘某某提交甘元伟于2014年3月27日签名的购房合同尾页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甘元伟在借条上的签名与在购房合同上的签名不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甘立全、刘守芬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蔺志娜向本院申请调取甘元伟交纳房款的刷卡存根(银行卡尾号为XXXX)及收据各一份,证实甘元伟的购房款通过刷卡交付,并非现金交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显示系通过原告的银行卡交纳的购房款。被告甘立全、刘守芬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甘立全、刘守芬提交甘元伟的兄嫂于2020年3月28日拍摄的视频一份,显示甘元伟与原告进行对话,当时意识清楚,对2014年的借款事实认可,补写借条系甘元伟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对该视频予以认可。被告蔺志娜、甘某某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视频中系甘元伟本人,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甘元伟于3月份就处于昏迷状态,录视频时被告蔺志娜就在家中二楼照顾被告甘某某,家人未通知二被告在场,且借条于2020年3月28日出具,却将日期书写为3月20日,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蔺志娜在庭审时陈述甘元伟每日并非24小时昏迷,大部分时间为昏睡状态,也有清醒的时候。甘元伟对是否饮食可以清楚表达,吃饭时需要他人叫醒;有时会看看孩子,看后继续睡眠。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蔺志娜、甘某某对甘元伟签名的借条不认可,但是对甘元伟签署借条的视频予以认可,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借条系甘元伟本人书写;结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用其银行卡代甘元伟交纳购房款30余万元,后甘元伟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相应的购房合同,可以认定甘元伟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甘元伟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
2018年5月21日,甘元伟与被告蔺志娜登记结婚,于2020年2月23日育有一子甘某某。
2020年3月28日,甘元伟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
甘元伟于2020年4月10日病故。
诉讼过程中,被告蔺志娜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借条上“甘元伟”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注明:因现有样本无法做出公正、客观、科学的鉴定意见,故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做退案处理。
另查明:被告甘立全、被告刘守芬系甘元伟的父亲、母亲。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甘元伟因婚前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甘元伟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0日病故,继承则从甘元伟死亡时开始。四被告作为甘元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甘元伟的债务,且清偿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甘元伟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志娜、被告甘某某、被告甘立全、被告刘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甘元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甘立春借款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蔺志娜、被告甘某某、被告甘立全、被告刘守芬承担2143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其余677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敏
书记员谢店霞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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