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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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35135号之一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何理,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飞翰,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现金100000元,利息按照3分/月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各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金额100000元,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原告提交了前一日已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合计转账100000元的电子转账凭证;2019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利息3%/月,另约定”如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借款人承诺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原告确认涉案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15000元发票,解释诉求的律师费包含了风险代理部分即收回款项的8%。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凭证和对应的支付记录,被告收到本院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材料,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双方存在250000元的借贷事实,且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前两笔借款已经到期,第三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2020年9月16日起诉,截至庭审已逾三个月,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第一笔和第三笔约定了利息标准,原告现诉求15.4%/年不超过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案以原告诉求的2020年9月15日为限;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自2020年1月11日逾期后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律师费,仅最后一笔50000元的有约定被告的承担义务,其他并未约定,且并非原告维权的必要支出,此外风险代理部分并未明确约定在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中,也尚未成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酌定支持96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上述部分借款利息及部分借款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律师费9600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7元、保全费211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675元,由原告负担474元,原告已预交的46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6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榕
书记员姚练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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