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星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原县天府海鲜店、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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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星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原县天府海鲜店。
经营者:何秋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格日勒图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元餐饮公司多次向天府海鲜店赊购货物,2016年8月27日,双方经结算共欠货款278915元,李某给天府海鲜店书写欠条一张。另查明,李某从2000年至2018年8月在星元餐饮公司负责业务。星元餐饮公司与天府海鲜店双方至今一直有业务往来。庭审中,星元餐饮公司认可天府海鲜店诉讼前曾向星元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星元餐饮公司向天府海鲜店赊购货物,并给天府海鲜店书写欠条一张,故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星元餐饮公司在书写本案欠条之后陆续给天府海鲜店转款270730元是否应从总数278915元中予以核减。庭审中,星元餐饮公司陈述因双方存在多年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星元餐饮公司向天府海鲜店支付货款,星元餐饮公司撤回欠条。星元餐饮公司现仅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其向天府海鲜店支付涉案中的货款,要求从总数中核减270730元,因天府海鲜店不认可,且双方在涉案欠条之后仍有多笔经济往来,星元餐饮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涉案款项中的一部分,无法证明归还欠款,故对星元餐饮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某书写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星元餐饮公司承担,故对天府海鲜店请求李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星元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府海鲜店下欠货款278915元;如果未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天府海鲜店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星元餐饮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星元餐饮公司主张已付货款270730元应否从案涉欠款中予以核减。对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其交易方式为,以星元餐饮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进行结算,结算后由星元餐饮公司将入库单收回。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对之前的交易往来进行结算后,由星元餐饮公司出具了278915元的欠条。之后,双方一直存在交易往来截止至2020年8月份。根据其交易习惯,因双方存在多年多笔交易往来,虽然星元餐饮公司在出具案涉欠条后存在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其既未收回欠条,亦未持有天府海鲜店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然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应视为其支付已结算的其他货款,故对其要求将270730元从案涉欠款中予以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星元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五原县星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玉红
审判员单久芬
审判员邬忠良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元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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