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葫芦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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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359号

原告:建昌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
被告:葫芦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昌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从原告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13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葫芦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葫芦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贷款本金已偿还,截至到2020年11月3日尚欠利息135,8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保证人的营业执照、保证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以及各方主体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建昌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原告建昌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系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各自按约定义务如期履行,未如期履行的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承履行的义务。本案原告建昌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梁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某未履行完毕偿还本息的义务,尚欠利息,应当承担继承履行的义务,保证人即被告葫芦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建昌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的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案涉借款利息、要求被告葫芦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尚欠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葫芦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条二百零五条、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昌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截止至2020年11月3日尚欠息总计135,800.00元,自2020年11月4日起以原告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15.4%上限计算标准;
二、被告葫芦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00元减半收取1,508.00元,由被告葫芦岛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恩来
书记员李穆驰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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