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市支行与苏某、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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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甘0824民初19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市支行。
负责人:蔡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苏某,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袁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贺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亭市,公民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袁某、贺某于2016年6月3日同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可在10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实际借款期限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年利率5.8725%,逾期利率8.80875%。被告袁某、贺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的通用条款还对借款人违约处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前还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8年6月15日原告发放100000元借款后,至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因被告尚欠本金34700元及利息8050.0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电子借据打印件、利息试算清单打印件、还款明细清单打印件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华亭支行与被告苏某、袁某、贺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某提供了农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苏某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贺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贺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袁某、贺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某、袁某、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市支行借款本金34700元,支付利息8050.04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7日,以后利随本清),合计42750.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苏某、袁某、贺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少东
书记员袁浩杰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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