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龙与李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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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赣0983民初6813号

原告:黄某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李某民,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龙与被告李某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20年2月19日之前,就借了原告12000元,在2020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在该日又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3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5000元,5月20日又转账3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并在2020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李某民(身份证号:3622041994××××××××)今收到黄某龙(身份证号:3622041994××××××××)由借款项人民币21000元(贰万壹仟元)。本人保证于2020年7月31日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李某民,出借人:黄某龙。2020年6月26日。”原告、被告均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龙借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李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鹏飞
书记员李晓靖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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