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玄同科技有限公司与方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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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20)宁0121民初4040号

原告:宁夏玄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方某,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被告通过新浪“微博借钱平台”以在线电子签约方式与委托人(出借人)中金昊坤、受托人四川新网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受托人通过扣划委托人账户款项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被告申请贷款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止,年利率为8%;借款人应确保向委托人及在业务平台上提供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完全正确,上述地址均为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中金昊坤通过受托人四川新网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4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15.65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后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684.35元、利息218.92元未偿还。2020年7月30日,中金昊坤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中金昊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范围包括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8月3日,中金昊坤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信息,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四川新网银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附转让清单)、债权转让短信通知、被告身份证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金昊坤、四川新网银行通过电子平台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电子合同,被告向出借人中金昊坤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信息、手机号、银行卡号,出借人也同意借款,并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订了合同,且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中金昊坤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也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因此,原告有权就其受让的债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玄同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84.35元,并支付2020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218.92元(按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利息)及2020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董波
书记员丁陈凡凡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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