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杜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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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京01民终8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杜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3日,二人在北京市门头沟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该处备案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与女方于2016年2月认识,于201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0月20日生育一儿子,名王梓安。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1、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分摊,男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1500元,……如果儿子抚养期间产生一次性大额支出的,双方可再协商解决;2、抚养费支付到儿子年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以后,确定有必要支付抚养费时,男女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3、探望权: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需将孩子带出;4、孩子户口2018年年底前迁到女方户口下。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处理:(1)存款:女方名下北京银行现有存款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应于2018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壹万元整(¥10000元)给男方。(2)车:女方名下有一辆长安奔奔EV电动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全款购车,购车费捌万元整(¥80000元)。离婚后车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8年1月23日(周二)归还,归还同时女方需当即支付第三项第(1)款10000元的费用给男方;(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首饰及收藏品(如股票、纪念币、纪念章……等)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经济帮助: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七、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2月,王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将杜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处理的内容重新分割财产,杜某归还其婚前财产9万元。2019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197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京01民终9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王某提交:1、2018年1月19日其起草的离婚协议书,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与2018年1月23日离婚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反,2018年1月23日离婚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3、其参与案件、相关文书、受案回执等,证明其之后就离婚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一一起诉,杜某剥夺其探望权,殴打、伤害其;4、录音、证词,证明杜某在刚怀孕就为离婚做好准备;5、其父母病历、孩子出生证明、工资证明、员工手册、短信微信内容、离婚登记预约单,证明双方离婚时其父母身体极为不好,孩子不足百天,当时工资收入是2700元,旷工五天会失去工作,杜某吵架、闹离婚,其只有满足杜某提出的所有条件才能离成婚;6、银行卡明细、购车发票、微信内容,证明其婚前财产、由杜某保管钱款及购车情况。庭审中,王某表示2018年1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系其打印,杜某已按该约定给付其1万元,车已返还给杜某,因当时其父亲住院,孩子不足百天,其无力照顾,且面临失去工作的可能,杜某言语威胁其,故其签署了离婚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提出2018年1月23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字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于危困状态,且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未提交充分证据,该离婚协议书包括子女抚养、财产等约定系综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劳动、付出、夫妻间义务、家庭关系等各种因素达成的整体性安排,且王某已经就变更离婚协议书第三项重新分割财产提起过诉讼,综上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与杜某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备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虽主张,离婚协议是一个不平等的协议,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显失公平;离婚协议违背了王某的真实意思;协议是在王某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但从王某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要求杜某归还其婚前财产9万元以及8万元购车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且王某已经就变更离婚协议书第三项重新分割财产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锐
审判员吴扬新
审判员刘福春
法官助理张馨艺
书记员闫文睿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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