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蒋光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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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0)津0115民初8361号

原告:张某,男,200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蒋光才,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蒋光才将其承包的本区艺馨佳苑住宅小区八期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9月8日,蒋光才为张某出具欠条,载明:“2020年5月17日,蒋光才承包木工土建总工程,后把工程上的剔凿活分包给口头合同人张某,工程款共计45640元,大写肆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整。工程已完工后分包人张某已接受工程款人民币0元,还欠工程款45640元,大写肆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整。还款期限2020年9月30日为准。”
庭审中,张某称,因蒋光才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河北省保定市与宝坻区往返的车费损失,并影响了对其他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本案,张某已年满十七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蒋光才出具的欠据,并就来源及形成过程做出了具体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张某要求蒋光才支付工程款456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蒋光才出具欠据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要求蒋光才自2020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利率,张某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蒋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4564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蒋光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满
书记员赵径宣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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