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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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甘0522民初1580号

原告:罗某,秦安县人。
被告:姚某,秦安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某系武某姐夫,姚某与武某系朋友关系。姚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武某借款,武某便向姐夫罗某借款,罗某将借款50000元转账给了武某,武某将借款转交给了罗某。2017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产生借款利息为13000元,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姚某给罗某出具了《贷款》凭条1份,内容为:“今贷到罗某63000元,大写陆万叁千元,利息1.3分,2017年10月10号,贷款人姚某,10月还30000元,没见人(“没见人”系补写)”。双方约定还款30000元,并书写在了借条上,但是姚某后来未按照约定还款。
另查明,姚某曾给罗某还款5000元,罗某称5000元系出具借条前所偿还,但是具体还款时间不详。

本院认为,姚某向罗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货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罗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罗某要求姚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罗某将利息13000计入本金要求姚某偿还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超过部分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于50000元借款本金的出借时间罗某不能证明,故对于50000元本金产生的13000利息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不能判断,罗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罗某要求偿还13000元利息的请求不支持。
关于对罗某要求姚某按照年利率15.6%承担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即年利率15.6%。罗某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未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对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姚某偿还姚某5000元因如何认定的问题。罗某称5000元系双方重新出具借条前偿还,法庭在庭后对武某调查武某称系出具借条后偿还,罗某未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借款系出具借条后偿还。对于5000元还款双方也未约定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首先抵充利息,然后抵充本金。故应当认定为5000元还款应先抵充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罗某借款50000元(按照年利率15.6%,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至,结算后扣除已付5000元利息);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罗某负担51元,姚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平安
审判员尹慧赟
人民陪审员高桃花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贾乐宾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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