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某与闫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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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吉0281民初2803号

原告:都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
被告:闫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都某与闫某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都某租赁闫某所有的,位于××府的房屋,每年房租8500元。都某于当日通过微信给闫某转三年房租款23500元,余款2000元双方约定作为都某购买相应的家用电器使用。都某使用租赁房屋至2020年10月中旬(三个月),双方因取暖费一事产生纠纷,都某搬离租赁房屋,并将2000元购买的家用电器带走。

本院认为,都某租赁闫某的房屋,使用三个月后搬离该房屋,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了租赁合同,故都某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再审理。关于都某要求闫某返还的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都某已使用租赁房屋三个月,应扣除三个月的房屋租金2124元(8500元÷12个月×3个月)。房租租金中用作购买家用电器的2000元,因都某在搬离房屋时将相关家用电器一并带走,闫某应返还都某房租租金应为21376元(23500元一2124元)。都某主张的违约损失5000元,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合同的有关履行及违约条款均未有相关约定,故其主张5000元违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都某房屋租金21376元;
二、驳回原告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都某负担8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国
书记员马慧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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