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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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528民初3514号

原告:姚某某,住富平县富士莱小区。
被告:张某某,住富平县。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原告姚某某弟弟姚甲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姚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某某邮政银行转账2000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出具了借条,在庭审中,原告姚某某自认被告张某某清偿了2017年10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亲书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信用,及时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从2017年11月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0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年利率15.4%。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辉
书记员冯鹏飞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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