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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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晋0821民初2397号

原告:翟某某,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1日,翟某某与青岛瀚正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一份,由该公司向翟某某送货,徐某某负责分销,2015年6月份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农户损失,农户向本院诉讼后,翟某某和徐某某共同赔偿了农户的损失。翟某某遂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为由,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瀚正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所需费用均由翟某某先行支付。2017年6月3日,徐某某向翟某某承诺其自愿在其和翟某某与青岛农药厂一案中执行阶段中在其应得款项中扣除10000元费用支付给翟某某。翟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给付10000元,9月26日徐某某承诺:我承认应支付翟某某打官司费用10000元,本案款在我起诉翟某某与青岛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结束给付。当天,翟某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9年6月4日,徐某某在本院领取执行案款,但却未按约给付翟某某10000元,2019年7月29日,徐某某向翟某某立写借据一份:“今借到建业壹万元2019.11.30日归还”,但此后并未给付,现翟某某要求徐某某给付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翟某某和徐某某销售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多次诉讼,所需费用由翟某某先行支付,徐某某承诺愿给付翟某某10000元,但却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故翟某某要求徐某某给付10000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翟某某主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现金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飞云
书记员冯韵颖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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