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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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豫0726民初300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勤,女,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15年向被告出售玉米和小麦价款共计1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据2015年6月24日今收到半坡张张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系付年息1分欠款人:王某某。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于2000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小麦,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该收据载明欠款1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息1分”,自2015年6月24日至起诉时即2020年11月2日已五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称二被告经营的收粮点系在其村中,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文植
书记员张艳红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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