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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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湘0102民初7827号

原告:长沙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雨丝,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货物数量、货款总额(未行扣减前)、已退货金额、某公司公账支付金额等均已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水电班组长姚某付给某公司员工彭某的176100元是否应计入某公司已付货款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某公司水电班组长姚某付给某公司员工彭某的176100元是否应计入某公司已付货款
1、《购销合同》中某公司已指定了明确的收款账户,且某公司未授权彭某授权该项目货款。姚某向彭某私人微信转账中也未备注为项目货款;2、姚某与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了较多与该项目无关的内容比如:借”、“车费”等字样;3、虽然某公司其他员工与彭某之间的转账已被某公司认定为其他项目货款的情况存在,但所涉项目不同、所涉员工不同。因此,不能因存在类似情况就认定姚某向彭某系支付项目货款。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认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该项目货款、彭某收取货款构成表见代理等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姚某向彭某所转款项可由双方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某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261971.13元;
二、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根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货款应在对账完15日内结清的约定,某公司应在2020年5月26日后15日内即2020年6月10日之前结清。因此,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自2020年6月10日起支付某项目(5、7#栋)货款220170.6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本案所涉其他项目的货款41800.45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约定付款日期。上述货款履行期限不明确,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此,本院酌定某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次日起即2020年7月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利率标准,本院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971.13元;
二、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部分未偿还货款本金220170.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部分未偿还货款本金41800.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9元,由原告长沙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
代理书记员刘佳艳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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