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与安某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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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辽1422民初16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516XXXX。
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红旗街二段**。
负责人:邓某银,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良(系该银行职员),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住建昌县。
被告:安某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朝阳市龙城区,现住建昌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查后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就免息期限、超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4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开始陆续使用至今,截止2020年6月23日,被告已透支信用卡欠款本金7883.17元,利息978.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2.43元,手续费258.08元,四项共计9571.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总计10270.95元,因为银行系统中的利息每日都在变化,一天一个数据,利息比起诉时多了698.99元,这个数据是截止2020年12月3日的,其他项没有增加,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行信用卡本金7883.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2.43元、手续费258.08元、利息1677.27元(利息计算截止2020年12月3日,此后的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清之日),四项合计10270.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某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学
人民陪审员张玉军
人民陪审员李树国
书记员王连楷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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