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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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鄂08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沙洋县曾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雷某某通过其姐雷某某银行账户向陈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2万元,陈某某随即将其中的7万元按雷某某要求转款至雷某某岳母姚某某银行账户,同时陈某某从其上述银行账户提取49990元现金。同日,陈某某向雷某某出具一份借款12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该借条的落款日期系雷某某与陈某某协商出具的。2018年3月姚某某的银行卡实际为雷某某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向雷某某出具借条时意思表示真实,雷某某亦实际向陈某某转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雷某某主张7万元是偿还以前借款,陈某某抗辩雷某某无出借能力且5万元现金当场给付雷某某,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陈某某逾期还款,对雷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支持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陈某某出具借条,陈某某未以担保人身份签名,雷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无法证实陈某某担保的系该笔借款,对雷某某主张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2018年3月27日,雷某某通过其姐雷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给陈某某12万元,当日,陈某某将其中7万元转入雷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取款49990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对陈某某转入雷某某指定银行账户中的7万元,是否是还2017年陈某某找雷某某借的剩余7万元欠款,从双方各自的主张来看,陈某某二审中陈述,其2017年找雷某某借了9万元,已还2.5万元利息,9万本金均未还。雷某某自认陈某某2017年借款还欠7万元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应当采信对雷某某不利的自认,至2018年3月27日前,陈某某欠雷某某7万元未还。雷某某主张,陈某某2018年3月27日转入其指定银行账户中的7万元,是归还该笔欠款,具有合理性。
其次,陈某某主张,2018年3月27日,其将剩余49990元取出后,将5万元现金当场给付雷某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陈某某认为其2018年3月27日借雷某某的12万元已于当日还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从雷某某一审提交的2018年3月28日的借条,及2019年5月31日雷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来看,因陈某某、陈某某认可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均系二人所签,本院对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雷某某主张,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14万元借款,系2018年3月27日雷某某借给陈某某的12万元本金加上2万元的利息得来,二者系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从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二者均有以挖机抵押的相同约定;同时,二审庭审中陈某某自述其与雷某某自2018年3月28日之后无其他经济往来,可以认定“还款协议书”约定的14万借款与借条约定的12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即雷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其姐雷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给陈某某的12万元。陈某某主张其已于2018年3月27日当天将12万元借款均还给雷某某,与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的借条和2019年5月31日签字的“还款协议书”相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雷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借给陈某某的12万元,陈某某均未还,雷某某认为陈某某应当归还12万元本金的主张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雷某某二审提交的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关于一审认定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雷某某和陈某某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仅约定“5个月还清款项”。一审法院据上述规定,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雷某某诉请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息24%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陈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雷某某主张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系2019年5月31日,雷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陈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并且其签名是在雷某某的强迫下签的。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与本案2018年3月28日的12万元借条系同一笔。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道其在“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签名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事后亦未撤销“还款协议书”。故陈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陈某某应当支付雷某某12万元本金,并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0)鄂08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某某借款12万元,并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雷某某负担500元,由陈某某负担1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雷某某负担1113元,由陈某某负担2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雷某某已预交3708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雷某某2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英
审判员罗勇
审判员许德明
法官助理李瑞
书记员蔡敏
书记员翟洁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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