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黑0184民初1967号
原告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赵某甲(惯用名赵健),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赵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与被告赵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梁某通过被告李某认识二被告。2019年1月1日二被告以种地需要为由通过被告李某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梁某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梁某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某(惯用名赵健)、赵某乙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月利1.5分,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据中“梁文书”系原告“梁某”惯用名,“赵健”系被告“赵某”惯用名。以上事实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借据原件及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向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乙出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表示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乙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是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因此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乙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月利1.5分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梁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且并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的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因此关于此笔借款,被告李某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梁某要求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乙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时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
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梁某借款逾期利息3,600.00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时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
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梁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5分计算)。
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李某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乙追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乙共同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梅
人民陪审员付立杰
人民陪审员杨丽娟
书记员王会贤
2020-12-10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