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1、屈某2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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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甘09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1,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2,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0日,于2018年7月30日登记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屈某1,股东为屈某1、屈某2。2015年5月6日,王某委托原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客运车辆,2015年8月3日,原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线路班次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阿克塞至酒泉线路,委托经营期限两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班次委托经营管理费43800元(每月3650元),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班次使用权后,应全面承担客车营运过程中的有关法律责任,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甲方缴纳应交费用后,本着成本自理、费用自担、自负盈亏的原则经营,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参加车辆商业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交甲方统一投保。合同签订后,王某所有的×××车辆在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期间,屈某1、屈某2统一售票,每月扣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其余票款支付王某。屈某1、屈某2以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替王某支付2015至2016年度的保险费44409.45元,2016至2017年度的保险费36247.61元,车辆购置税20085.47元,车辆装潢材料费11620元,车辆北斗定位设备费5500元,服务费300元,北斗设备维护费1020元,双方就该部分款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某于2017年7月13日向屈某1出具了27078元的借条1张,于2017年10月24日向屈某1出具了32600元的借条一张,屈某1持该两份借条及其他证据于2018年向肃州区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8)甘0902民初3408号判决书,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9678元及利息,庭审笔录中屈某1自述“27078元是公司买了保险的保险费,32600是王某欠的管理费和加了油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屈某1、屈某2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实际由谁支付,对该部分费用是否经过结算。王某与原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线路班次委托经营合同,王某将自有的×××车辆委托该公司经营,公司以其名义支付×××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保险费,在(2018)甘0902民初3408号案件中庭审中,屈某1、屈某2自述“27078元是公司买了保险的保险费,32600是王某欠的管理费和加了油的钱”,虽然该款与本案中的保险费数额不一致,但在本案中,屈某1、屈某2主张的保险费缴费时间均早于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7月13日,由此可见,在王某向屈某1出具借条时,双方对保险费已经结算,且该部分费用在另一判决中已经得到支持,本案中不应重复支持,屈某1、屈某2称2017年7月13日借条中27078元是购买2017至2018年度的保险,经核实,双方仅挂靠合作两年,屈某1、屈某2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屈某1、屈某2要求的车辆购置税20085.47元,车辆装潢材料费11620元,车辆北斗定位设备费及服务费5800元,屈某1、屈某2提交票据,系真实发生的费用,虽然王某辩称该款系其现金交付,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屈某1、屈某2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加油费10000元及北斗定位设备维护费1020元,王某辩称在票款中扣除,法庭限期要求屈某1、屈某2将该两笔款项发生期间的原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簿向法庭提交,以核实该笔款项是否已经在票款中扣除,屈某1、屈某2以无财务账簿为由未向法庭提交,作为公司无基本的财务账簿与公司管理及常理不符,对于王某的该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屈某1、屈某2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屈某1、屈某2诉称银行取款10000元支付王某,仅有银行取款凭条,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款向王某支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屈某1、屈某2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支付屈某1、屈某2车辆购置税20085.47元、车辆装潢材料费11620元、车辆北斗定位设备费5500元、服务费300元,合计37505.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屈某1、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屈某1、屈某2负担2231元,王某负担835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认可2015年车辆保险费44409.45元、2016年车辆保险费36247.61元、车辆购置税20085.47元、北斗设备费及服务费6820元(5500+300+1020),以上合计107562.53元最初由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对车辆装潢费最初由哪一方支付的问题虽然存在争议,但根据双方认可的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挂靠经营期间,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王某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屈某1、屈某2主张的垫付费用应否返还。
对2018年1月5日的会议记录,二审中王某陈述:“名字是对的,但是是我们提前在空白的会议记录签的字。”对为何在(2018)甘0902民初4990号、(2019)甘09民终1137号案件中否认会议记录签名的真实性,王某陈述:“字是我签的,因为没有开这个会,我就陈述说字不是我签的。”经查,王某该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不予采信。王某认可车辆在挂靠阿克塞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3650元,公司收到各车站的票款再扣除相关费用后付给王某,票款系月结,虽不形成书面材料,但数据不准确时会和公司核对扣款情况。由此可知,王某对扣款时间和金额是应知和明知的。对会议记录所载内容,屈某1、屈某2陈述:“2015年购车时有70000元的押金,王某也认可70000元用来垫付保险费,到2017年公司给酒运司移交没有细算账目,王某就把2017年的保险费和管理费打了欠条。总归把押金扣完以后就把打了条子的管理费和保险费结清就算完毕了。”由此可知,屈某1、屈某2认可扣除王某押金70000元和欠条涉及的借款59678元后,双方清算完毕,账目结清。因借款59678元已在(2018)甘0902民初3408号案件中判决王某偿还,押金70000元在(2018)甘0902民初4990号案件中已判决由屈某1、屈某2返还,该案审理过程中,屈某1、屈某2提交了2018年1月5日会议记录,称押金与垫付费用抵顶后账务已结清,因屈某1、屈某2未提交会议记录原件且王某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生效判决认定由王某返还押金70000元,并认定屈某1、屈某2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可另行处理。本案中王某对会议记录的内容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相反的证据,综合分析以上事实并结合会议记录的内容,认定王某应返还的垫付费用为70000元。屈某1、屈某2预交的保全费并非引发本次诉讼的原因,支出的诉讼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和办理诉讼保全必须产生的费用,屈某1、屈某2要求王某承担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屈某1、屈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支付上诉人屈某1、屈某2各项垫付费用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屈某1、屈某2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上诉人屈某1、屈某2负担1509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557元;上诉人屈某1、屈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屈某1、屈某2负担247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625元;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倩
审判员崔莉娟
审判员赵建兵
书记员汪瑞锋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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