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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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21988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共同和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签订《船舶疏清淤物合作分配协议》,约定由原告和被告合计出资100万元参与该合作事项。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徐某某转账合作款项50万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徐某某合作转账合作款项50万元。后项目因故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确认甲方就海南船舶疏清项目实际出资50万元,收款人为合作方徐某某,现甲方将该50万元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另,乙方就海南船舶疏清项目向合作方徐某某转账50万元作为出资。甲乙双方确认该款项由甲方代乙方实际转账给徐某某,系乙方向甲方借入的款项。上述合计100万元。2.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应当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按协议约定向甲方偿还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具体:(一)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月利率1%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全部本金及未付利息,所还款项先息后本;(三)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本息,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签订本协议后,原投资协议权利义务及投资风险由乙方接受,甲方退出该项目,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后续事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利息,再未支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仅承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又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非自愿,被告确认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和捺印属实。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能充分理解《协议书》内容并知晓签字后的法律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故被告自称签订《协议书》并非自愿,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因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符合《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即月利率1%计算;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协议书》约定即月2%计算利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调整,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为《协议书》约定月2%计算违约金过高,将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支出15000元。原告因本案与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负有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义务。该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应当由债务人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100万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并扣除1万元;2020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律师费支出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8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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