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与被告曾某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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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0481民初814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支行职工。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
被告:谢某,男,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4日,被告曾美青、谢涛(借款人)与原告邮政耒阳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额度,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4月4日至2024年4月4日。被告在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按照《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手续,将坐落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安居工程1栋,17幢503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7年6月2日二被告在合同额度支用期内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万元,并于2017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到2022年6月22日,年利率为6.6975%,逾期年利率为10.046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8万元汇入被告曾美青的银行账户。此后二被告按每月3500元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便未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501.91元、利息(含罚息)3863.54元,本息合计98365.4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贷款本息未果,遂于202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耒阳支行提供的被告曾美青、谢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查看贷款借据详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美青、谢涛与原告邮政耒阳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曾美青、谢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曾美青、谢涛立即清偿所欠的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曾美青、谢涛偿还所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4501.91元、利息(含罚息)3863.54元(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本息合计金额98365.45元,及以本金94501.91元为基数,按10.0463%的年利率承担自2020年8月8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曾美青、谢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与被告曾美青、谢涛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曾美青、谢涛立即清偿所欠的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
二、被告曾美青、谢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借款本金94501.91元,利息(含罚息)3863.54元(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本息合计9836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曾美青、谢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本金9450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463%计算,自2020年8月8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对被告曾美青、谢涛的抵押担保物房产(坐落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安居工程**,****503,房屋所有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9元,由被告曾美青、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铁兵
代理书记员黄晶晶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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