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郭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937字数 2791阅读模式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津01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伟,天津津泓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2,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郭某1与郭某2系父子关系。郭某2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1日,郭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248的账户向案外人天津天房瑞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郭某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478的账户向天津天房瑞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4286.16元。同日,郭某2与天津天房瑞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郭某2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号××号房屋,购房款共计1279231元,首付款679231元,贷款600000元。
另查,2018年12月15日,郭某2向案外人刘某1之父刘永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郭某2因购买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号佳和华庭7号楼-1-303号住宅,于2017年12月25日特向刘永生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期限为二年,按借款年利率5%计息,需支付利息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本息于2019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偿还方式为银行汇款支付,存入刘永生储蓄卡内。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借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因借款期限届满郭某2未予偿还,刘永生提起诉讼,要求郭某2偿还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06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2与刘某1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郭某1与郭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对此,郭某1向一审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载明:“本人郭某2为了购买位于西青区××镇××道××号××住房,于2017年12月24日向郭某1借款2万元(贰万元),年利率5%,借款人:郭某2。”;2.郭某1配偶杨淑平名下存折,显示该账户于2017年12月25日支取销户取现15302.52元;3.杨淑平出庭陈述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郭某2提出向郭某1借款,郭某1与杨淑平商量后从杨淑平名下存折取出15000元,另有家中现金,共计向郭某2出借20000元,且杨淑平对于郭某1作为出借人主张债权无异议。
郭某2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其向法庭提交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478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显示2017年12月25日现存15302.52元,与自杨淑平名下存折支取15302.52元一致。

刘某1对于郭某1提交的证据1中的本金和利息均不认可,认为只有借条,没有收据,且利息系郭某2单方承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支付给郭某2和刘某1;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与郭某2系直系亲属,其证言不应被采纳,且该证言亦不能证明自证人名下存折取出的款项支付给郭某2和刘某1;对于郭某2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郭某1与郭某2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郭某1与郭某2之间虽未通过银行转账,但郭某1配偶支取15302.52元现金与郭某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478的账户存入15302.52元时间为同一日,该账户于两日后即交付购房款,结合郭某2存在因购房同期多次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郭某1向郭某2出借15302.52元本金;关于郭某1主张的剩余部分本金以家中现金出借,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利息之约定,郭某1与郭某2均表示二人在借款之初即进行过口头约定,因刘某1自述其并未参与借款,结合案外人刘永生与郭某2之间亦存在“按年利率5%计息”的约定,对上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予以确认。综上,对与涉案15302.52元有关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郭某1于2017年12月25日向郭某2出借本金15302.52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至今尚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1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向郭某2出借本金20000元,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文认定,二人之间关于15302.52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郭某2对此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郭某1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未果,现郭某1要求郭某2偿还借款本金15302.52元以及约定利息,郭某2应予偿还。为便于计算,认定上述借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对郭某1主张的分段计算利息的方式不予采纳。
郭某2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号××号房屋,该购买行为发生于郭某2与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以及案外人刘永生提起诉讼的案件审理中,刘某1均认可郭某2除刘永生之外亦向他人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其仅是对郭某2主张的其他出借人和总借款数额存有异议,说明刘某1知晓郭某2借款的用途,故在本案已确认郭某2与郭某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情形下,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某2与刘某1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刘某1提出的本案借款系郭某2恶意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与郭某1恶意串通之抗辩,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郭某1起诉郭某2和刘某1偿还借款,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据银行流水凭据记载的金额部分支持了郭某1的诉讼请求,判令郭某2、刘某1共同偿还款项。一审判决后,郭某1、郭某2均未提出上诉,仅刘某1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审理的核心问题为刘某1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两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取出后同日直接存入了郭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取款金额与郭某2现金存款金额一致,当日余额360374.21元;两日后案涉银行账户中余额510374.21元,其中504286.16元由郭某2消费用于购买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号××号房屋。据此,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了郭某2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1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某1主张郭某2存款15302.52元系使用家庭存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娟
审判员尹春海
审判员姚鹏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乐乐

2020-12-03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