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泽州县金村镇黄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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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晋05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1次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州县金村镇黄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黄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村委主任。

一审查明事实:被告张某1从1993年开始承包原告黄头村委村西的一块土地,2017年被告张某1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华江建材公司,华江建材公司给张某1支付承包费,2019年该土地被晋城市第三水厂征用。原被告均未提供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土地的亩数、每年的承包费数额、承包费已交情况及2008年以后承包费是否交纳均有不同陈述。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黄头村委和被告张某1之间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原告黄头村委起诉要求被告张某1按照每年3000元承包费的标准支付其自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共计36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亩数及双方对每年承包费数额的约定。庭审中,被告张某1认可其自1993年起承包了黄头村委的三亩土地,承包费每年500元,自2008年至2018年未向黄头村委交纳承包费。原告黄头村委当庭认可并同意按照被告张某1承认的三亩土地计算。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被告张某1自认的承包费每年500元标准计算,被告张某1应当支付原告黄头村委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5500元(500元/年×11年=55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辩称黄头村委自2008年起不再向所有承包村委土地的村民收取承包费,原告黄头村委当庭表示村委从未免除被告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张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泽州县金村镇黄头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5500元;二、驳回原告泽州县金村镇黄头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张某1与黄头村委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张某1在一审中自认自1993年起承包黄头村委三亩土地,黄头村委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已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张某1同时还自认承包费每年500元,自2008年至2018年未向黄头村委交纳承包费,黄头村委亦当庭同意。因此,一审按照500元/每年标准,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5500元适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张某1主张黄头村委自2008年即免除了承包费,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某1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新娥
审判员  祁俊
审判员  杨丽珍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颖
书记员  刘璐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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