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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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豫1729民初514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新蔡县孙召乡戴洼(交通局沥青库院内),统一信用代码:914109000700546961。
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上蔡县。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张某某机器租赁费,并出具结算盖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人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597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吴某某是公司工作人员及刘某某为公司会计应承担职务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租赁款57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河南森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张晶晶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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