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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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3123民初910号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女,,住湖南省凤凰县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新建路支行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8月1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提交申请贷款报告,以担保人位于吉首××镇××路××街××号××室的房产为该借款担保。同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所属的新建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1893052120-2014-0000XXXX),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月利率为9.9425‰,固定利率,按季结息;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该借款为抵押贷款,担保人吴某某;5、借款人承担因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等。
2014年8月1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所属的新建路支行提交了抵押承诺书、抵押人安置申明,并与原告所属的新建路支行签订了(189305212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将坐落于吉首××镇××路××街××号××室的房屋(吉房权证镇字第7××7号)设定抵押;2、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3、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该借款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4、任一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同日,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发放了吉房房他证镇溪字第5×8号他项权证,该证明附记:“(189305XXXX)最高额抵字【XXXX】第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户室:304”。
2014年8月15日,原告所属的新建路支行依据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发放贷款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属的新建路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后没有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以位于吉首××镇××路××街××号××室的房屋(吉房权证镇字第7××7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在被告吴某某不履行相关债务时,应当依照该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在被告吴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4月24日止的相应利息74,157.89元及后期相应利息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被告吴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吉首××镇××路××街××号××室的房屋(吉房权证镇字第7××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权
审判员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田茂文
法官助理彭路遥
书记员周洲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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