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22字数 1090阅读模式

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赣0983民初4617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原告在高安市旁的工地上工作,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0元工钱借给了被告。201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75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卢桂根
人民陪审员彭润秀
人民陪审员黄海强
书记员张莉

2020-12-04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