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泽与黄某祥、李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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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桂0721民初3086号

原告:黄某泽,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被告:黄某祥,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被告:李某珍,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被告黄某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黄某祥。2020年7月28日,被告黄某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主要约定:黄某祥借到黄宗泽150000元,承诺于2019年10月1号前还清。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祥、李某珍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黄某祥出具了一张《借条》及《借条协议》给原告,借条约定:黄某祥于2019年11月5号自原告处借到100000元,承诺于2020年5月5日之前将所有借款全部归还借条;借条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黄某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某珍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协议》约定:利息按月两分计算。被告黄某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某珍在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2020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后被告黄某祥一直未能偿还剩余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黄某祥支付过11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某珍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黄某祥提供借款后,被告黄某祥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某祥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
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原告请求按照2%的月利率即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原告起诉时2020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利息,并且在计算利息时应扣减11000元利息。被告李某珍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对被告黄某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祥向原告黄某泽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15.4%的年利率从2019年11月5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11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珍对被告黄某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黄某祥、李某珍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琴
法官助理黎道君
书记员檀璇镁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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