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某、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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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宁01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瑞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三分公司。
负责人:杜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5月25日,被告瑞祥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与于某时为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宁夏林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郭某以宁夏林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金泰华府C区室外上下水工程以及景观绿化工程,并授权宁夏林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负责全面施工事宜,特委托于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造价为6500000元,包含该小区室外的给水工程、下水管道工程、化粪池工程、绿化工程、喷灌工程、景观工程、亮化工程、道路工程以及围墙工程等,详见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预计进场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上下水、景观、道路及亮化绿化土地整形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完工,绿化种植于2018年5月30日全部完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养护期按《合同》执行。2017年6月29日,宁夏派胜房地产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瑞祥和建筑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瑞祥和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宁夏派胜房地产公司三分公司发包的金泰华府小区C区景观工程、道路硬化(主要道路为沥青路面,宅前路及人行道为石材或面包砖铺装路)、绿化工程、室外上下水、围墙、喷灌、亮化(不含大门、弱电、消防)、外围市政绿化和人行道的改造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下水、景观、道路、围墙、部分绿化、喷灌、亮化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部分绿化2018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预算造价为6500000元,此标的为固定价合同,施工中微小调整不考虑价格调整。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质保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于某作为瑞祥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由瑞祥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签字加盖被告瑞祥和公司印章。后,原告与被告于某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施工内容、工期与宁夏派胜房地产公司三分公司及被告瑞祥和建筑公司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致。合同为固定价3800000元(含税),原告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备注:图纸变更的一切费用由于某负责(不含市政道路),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的支付、质保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0月12日将小区内外道路、上下水、铺装、木廊架、外网消防工程向建设单位宁夏派胜房地产三分公司和施工单位瑞祥和建筑公司移交验收。2018年10月9日,原告向郭某借支工程款10000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于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于某借支1643000元,其中包含金泰华府二次维修工程款282248元,约定工程(包含变更工程)结算后偿还。2018年12月31日,瑞祥和建筑公司向于某支付工程款6543419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工程。本案原告主张标的即增项部分工程款。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瑞祥和建筑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对金泰华府景观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两份工程量确认单。被告瑞祥和建筑公司当庭认可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为779850元。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未按时支付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中增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确定部分工程价款为628228.88元;不确定部分按申请方意见为977292.24元,按被申请方意见为664578.57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元。
还查明,原告当庭认可金泰华府小区绿化种植、亮化其未施工,与于某算账时在3800000元中扣除了800000元。另因图纸未涉及到围墙,故其未施工。被告瑞祥和建筑公司认可被告派胜房地产公司三分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形。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21日,被告于某作为被告瑞祥和建筑公司代理人与案外人宁夏嘉伟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用于贺兰县金泰华府C区景观工程水泥稳定层拌合料及沥青混凝土。后因未按时支付货款,被案外人宁夏嘉伟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宁012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派胜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其不知情。已将工程款全额向瑞祥和建筑公司结清,不存在欠付。被告派胜房地产公司三分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其不知情。已将工程款全额向瑞祥和建筑公司结清,不存在欠付。被告瑞祥和建筑公司认为,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沥青道路供货1030000元、道路石材道牙石328024元、部分自来水施工费338307元、金泰华府小区的儿童游乐设施、健身器械、车场车位划线工程由其自行施工。且自2018年10月20日以后以及上下水、道路维修等维修,均由其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90850元;3.经其与于某进行结算,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且于某对原告也存在超付工程款;4.于某与路某在金泰华府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中,于某仅提供了650000元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应提供全额工程材料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应承担11%税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将路某向于某借款1643000元未从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否适当。经审查,2018年10月10日,路某向于某出具1643000元借款的借条内容为“本人路某今借到于某现金1643000元(其中包含金泰华府二次维修工程款282248元),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后偿还(包括变更结算)”。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某均认为该1643000元借款系于某履行上诉人公司职务的行为,应从本案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路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路某认为该借款系路某与于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该借条上借款人为路某,出借人为于某,该借条中约定1643000元借款是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后偿还,并未约定用该借款抵顶工程款,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某均未出具该款项应从本案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二是一审法院将路某向郭某所借的10000元从本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路某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否适当。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路某提交的与瑞祥和建筑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就增项工程作出的工程量确认单,认定本案路某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量系瑞祥和建筑公司与路某达成的适当。2018年10月9日,路某向郭某借款10000元,该1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原因是工程款,因郭某系上诉人瑞祥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将该10000元认定为瑞祥和建筑公司向路某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瑞祥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3元,由宁夏瑞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军
审判员杨巧玲
审判员张婧
书记员包丹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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