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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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辽0323民初2917号

原告:辽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办事处巴卜村。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现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办事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香菇大棚租赁与菌棒购买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香菇大棚租赁给被告使用,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菌棒。大棚的租金约定为16800元,菌棒单价为3元,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菌棒数量为48000棒,实际被告购买48443棒,后又退回140棒,总计购买菌棒48303棒。被告预交款10万元,被告蘑菇款50922元抵顶了蘑菇的菌棒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和菌棒款2047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付账款1份、入库单1份、退棒单1份、大棚拉线及微喷等款项单据1份、微信聊天截图2页、说明1份、记账凭证1份、收款明细1份、对账单1份、租赁合同1份、民事判决书1份、大棚租金及蘑菇段价格明细表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和证人闫某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大棚租金为16800元,被告预交款10万元,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菌棒数量为48000棒,实际被告购买48443棒,后又退回140棒,被告的蘑菇款50922元抵顶了菌棒款,以上事实原、被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菌棒的单价为3元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证,被告主张菌棒单价2.8的价格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香菇大棚租赁与菌棒购买合同中,虽然无原、被告签字和盖章,但本院通过调查其他种植蘑菇户能够确认菌棒单价为3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菌棒单价为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棚的拉线等材料款4683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大棚材料款的支出明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应由被告负担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董某某应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菌棒款144909元((48443-140)×3元/棒=144909元)、大棚租赁费16800元,共计161709元,被告董某某已经支付预交款10万元及蘑菇款抵顶50922元,故被告董某某还需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787元(161709元-100000元-50922元=10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剩余菌棒款及大棚租赁费10787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广军
法官助理曹莹莹
书记员朱文仲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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