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云南吉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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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云2504民初3968号

原告:王某1,女,201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原住云南省弥勒市,现住云南省弥勒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某1母亲),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现住云南省弥勒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云南吉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上清路骊都国际****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庆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0007526),约定原告以总价款310000元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弥勒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依法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单独所有的云(2020)弥勒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投资经营管理权出租给被告管理使用12年,即自2017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止;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租金标准为年租金,由被告每年按原告委托房产总金额的8%即金额24800元向原告支付年租金;被告违约则按每日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接管了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经营。2020年6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吉成·骊都业主接房回执单位》。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原被告是否于2020年6月23日对《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已经解除的问题。依据被告提供的《吉成·骊都业主接房回执单位》,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了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接收内容,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吉成·骊都业主接房回执单位》后《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自愿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后,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自愿签订了《吉成·骊都业主接房回执单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解除涉案合同后,原告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原告经本院释明相关规定后,仍然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该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曦
书记员饶云翠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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