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义、胡某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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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358号

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
被告:石某义。
被告:胡某民。
被告:武某东。
被告:张某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义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了被告石某义从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食用菌棒原材料,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等。于当日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胡某民、武某东、张某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民、武某东、张某喜对前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50,000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石某义所借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已偿还利息截止到2020年11月19日,尚欠息532.32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截止2020年11月19日尚欠贷款的利息及本金情况,以及各方主体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义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喜、胡某民、武某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系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各自按约定义务如期履行,未如期履行的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承履行的义务。本案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石某义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石某义未履行完毕偿还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承履行的义务,保证人即被告张某喜、胡某民、武某东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的要求被告石某义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胡某民、武某东、张某喜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某东、胡某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条二百零五条、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借款50,000元本息(以原告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15.4%上限计算标准),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民、武某东、张某喜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00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被告石某义、张某喜、胡某民、武某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恩来
书记员李穆驰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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